《北京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监管办法》
各进出口总公司:
鉴于《北京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监管办法》(京关税[1989]375号)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目前保税仓库业务工作需要,根据最近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关业务规章制度,加强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的管理,我关对原《监管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原《北京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监管办法》予以废止。
附件: 北京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存放海关实行保税并以寄售贸易方式进口的用于维修进口设备的零部件的专用仓库。
第三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四条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存储、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库管理制度;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报关员;并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向海关承担保管保税货物的责任和报关、纳税的义务。
第五条 保税仓库及所存保税货物应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可对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货物保管、帐册管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章申请备案
第六条 申请建立保税仓库的经营单位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经贸部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寄售维修业务的批文;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与外商签订的维修寄售服务协议;
4.《保税仓库申请书》。
第七条海关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核并派员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的保税仓库,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第八条 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单位应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鉴于《北京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监管办法》(京关税[1989]375号)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目前保税仓库业务工作需要,根据最近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关业务规章制度,加强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的管理,我关对原《监管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原《北京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监管办法》予以废止。
附件: 北京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存放海关实行保税并以寄售贸易方式进口的用于维修进口设备的零部件的专用仓库。
第三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四条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存储、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库管理制度;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报关员;并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向海关承担保管保税货物的责任和报关、纳税的义务。
第五条 保税仓库及所存保税货物应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可对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货物保管、帐册管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章申请备案
第六条 申请建立保税仓库的经营单位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经贸部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寄售维修业务的批文;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与外商签订的维修寄售服务协议;
4.《保税仓库申请书》。
第七条海关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核并派员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的保税仓库,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第八条 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单位应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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