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公告2006年第8号
为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作高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管理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促进工作高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海关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办理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法规处负责对关区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许可办理部门是指天津海关及其隶属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业务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各行政许可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许可办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促进工作高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海关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办理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法规处负责对关区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许可办理部门是指天津海关及其隶属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业务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各行政许可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许可办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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